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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岑溪市汽车总站遇见杨某某,得知杨某某欲购买毒品后,李某某叫杨某某一起去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在医院住院部十一楼厕所里面,李某某收取杨某某人民币100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某,两人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自李某某身上查获的内有毒品残留的白色透明胶袋(毛重0.14克)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关升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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