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2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3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熊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300元,李某某将毒品冰毒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放在来宾市高级中学大门附近的树脚下,然后将放好的地点和毒品包装拍照发给熊某某,后熊某某就到现场取货,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7克。对熊某某持有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进行毒品成分鉴定,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崇盛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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