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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8********,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屯**号,现住本市城中区**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龙城路星河大厦一楼“手机维修中心”门店前,将一袋净重0.47克的毒品K粉和一袋净重0.94克的毒品“神仙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卖给购毒人员高某某。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氟胺酮成分;被缴获的毒品“神仙水”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部分毒品中未检出毒品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奕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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