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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鱼峰区**村**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园**入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购毒人员章某某。两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从李某某处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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