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临桂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9月1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8月19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吸毒人员欧****,向欧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交易的数量、时间、地点。当日13时许,李某某携带冰毒在临桂区**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冰毒贩卖欧某某、莫某某,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吸毒人员欧某某、莫某某抓获,并当场扣获李某某贩卖的毒品两小袋(分别净重0.26克,0.08克),2020年10月26日,李某某在临桂区**栋**号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房间扣获疑似毒品两袋(分别净重0.15克,0.21克)、电子秤一台。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从欧某某、莫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及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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