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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手机微信接到覃某某求购毒品的信息和毒资人民币800元后,于当天19时许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盛世汇景小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覃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身上各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其中,从覃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77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2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过称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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