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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峰),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巷**号**幢**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11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次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查获,并缴获了25小包毒品(重2.67克)和毒资100元。经物证检验:缴获的毒品物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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