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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3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以22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后吴某某与彭某某(已行政处罚)当场采用加热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将刚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020年1月30日10时2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将李某某、吴某某、彭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检察官助理 张进驿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材料十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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