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共计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从中谋利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文化路42号内,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宋某某,从中谋利100元。
2.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钰园大酒店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从中谋利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新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 X20A手机1台;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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