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72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位置,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份、手机两部。经称量:黄色卫生纸包裹的红色毒品可疑物毛重1. 29克,净重0. 74克;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两类毒品可疑物毛重25.25克,其中红色状毒品可疑物的净重为8. 88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的净重为8.64克。以上查获的两份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8.26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毒品、手机、电动车;2.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情况说明、毒品提取、封装、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可疑物理化检验报告;6.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颜某某的人物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7.视听资料:讯问视听、毒品查封、扣押、称量、取样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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