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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25日将本案转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24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出售给刘某某、马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冰毒0.5克。

2、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冰毒0.9克。

3、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冰毒0.5克。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冰毒0.5克。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小区**号楼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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