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44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吸毒人员段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微信转账2000元给李某某,段某某驾驶汽车载李某某来到南昌县汇仁大道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并自己出资500元,向他人购买了2500元的5袋K粉,将其中的三袋半K粉给了段某某,并一起吸食了段某某购买来的毒品。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坦白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