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3号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旧货市场附近河边,将海洛因少许以人民币415元销售给魏某某。
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八村匝道口,将海洛因约0.8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魏某某。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865元的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王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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