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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自然村**号。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旧货市场附近河边,将海洛因少许以人民币415元销售给魏某某。

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八村匝道口,将海洛因约0.8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魏某某。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865元的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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