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1月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5 日3 时许,彭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微信联系求购毒品含咖啡因的粉末(俗称“开心粉”)。当天22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找到了告知彭某某300 元一包的含咖啡因的粉末拿到货了,二人约定到琼海市**镇**咖啡店铺见面,同日23时许,两人见面后相约到附近的**宾馆开房交易,在**宾馆**房,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包含咖啡因的粉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并使用手机微信收取彭某某以手机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的500元人民币毒资。
后被告人李某某开门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扣押玫瑰金OPP0Ru1手机一部,从彭某某身上扣押的一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1.02 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海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咖啡因仍非法贩卖给他人,共净重21.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并处罚金,没收作案工具手机1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瑞文
检察官助理:王 野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扣押的毒品1包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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