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村**组。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线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贩卖一个毒品给朱某某,朱某某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大连到深圳的往返机票。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700元从微信昵称 “A**”(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处购买了一包毒品。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包毒品分装在两个塑料袋内,并乘坐飞机从大连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宝安区**街道**村**店门口,将随身携带的其中一小包毒品(净重0.33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800元。交易完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其身上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16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亦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秀娴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缴获的毒资1800元已上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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