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镇**村**组,现住恩施市**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恩施市“和合大唐酒店”338房间向本县涉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甲基苯丙胺(麻古)2颗,张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0。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出租车托运的方式向本县涉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甲基苯丙胺(麻古)2颗,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300。
综上,李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克、甲基苯丙胺(麻古)约0.4克,共获取毒资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鹤公(容)强戒决字[201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嫦青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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