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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口区**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武汉市口区**栋**单元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叶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0.2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雯

检察官助理:李斯琦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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