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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9月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鄂州市鄂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方某某、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吸毒人员方某某手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洋澜国际康城小区转盘处贩卖给方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计0.17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同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吸毒人员洪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莲花山学生街巷**贩卖给洪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3、同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吸毒人员方某某手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洋澜国际康城小区转盘处贩卖给方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计0.17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20元。

4、同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吸毒人员洪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莲花山学生街巷**口贩卖给洪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5、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贩卖给洪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6、次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贩卖给洪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计0.258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鄂州市宏锦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李某甲车上查获可疑红色颗粒154颗,共计净重14.850克;绿色颗粒1颗,净重0.08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洪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交易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方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洪某某、方某某的辨认笔录;4.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记录称重、取样的执法过程和讯问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6.8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靖清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李海强,男,1994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0603141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茅草村缪家墩68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9月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海强在鄂州市鄂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方忠、洪波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海强与吸毒人员方忠手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洋澜国际康城小区转盘处贩卖给方忠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计0.17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同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海强与吸毒人员洪波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莲花山学生街巷口贩卖给洪波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3、同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海强与吸毒人员方忠手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洋澜国际康城小区转盘处贩卖给方忠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计0.17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20元。

4、同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海强与吸毒人员洪波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莲花山学生街巷口贩卖给洪波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5、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海强采取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贩卖给洪波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6、次日16时许,被告人李海强采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贩卖给洪波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计0.258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海强在鄂州市宏锦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李海强车上查获可疑红色颗粒154颗,共计净重14.850克;绿色颗粒1颗,净重0.08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李海强及证人洪波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交易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海强的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洪波、方忠、李良顺、王洋的证言;3.被告人李海强、证人洪波、方忠的辨认笔录;4.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记录称重、取样的执法过程和讯问被告人李海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海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6.8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靖清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海强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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