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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案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汝城县**镇**路**桥,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何某某,何某某随后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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