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区**镇**工地。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合计重约1.73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十字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以200元价格从“明某某”(在逃)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

2、202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十字路口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并与吸毒人员袁某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海洛因。

3、2020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十字路口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并与吸毒人员袁某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海洛因。

4、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十字路口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并与吸毒人员袁某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海洛因。

5、202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十字路口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6克)给吸毒人员袁某某。

6、2020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区**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另收取吸毒人员袁某某70元路费,其在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前自己吸食部分上述毒品海洛因。

7、2020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路十字路口旁的公厕,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6克)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另收取贺某某90元路费,并与吸毒人员贺某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海洛因。

8、2020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区**路**路十字路口旁的公厕,以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另收取贺某某20元路费,并与吸毒人员贺某某共同吸食上述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贺某某共同在长沙市**区**路**地铁站出口向“明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约0.16克),二人购买毒品后在长沙市**区**道**路口附近的**停车场男厕内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在吸食毒品过程中,吸毒人员贺某某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传唤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户籍信息等;2、证人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