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巷**村**栋**房,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上午,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的浏阳河边上,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收取毒资400元。后二人在一无名餐馆的厕所内先后将海洛因吸食。
2020年6月27日下午,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的浏阳河边上,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收取毒资400元。后二人在一无名餐馆的厕所内先后将海洛因吸食。
2020年6月28日,吸毒人员李某乙向李某甲求购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后李某甲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化龙池附近欲找他人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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