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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5〕15号

被告人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79********,哈尼族,文盲,农民,住澜沧县**乡**村**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乡**村**队张阿克家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3个,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和张某某分别以10元钱的价格赊卖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当日15时许,酒井乡派出所民警当场从张**家查获被告人李**和吸毒人员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23个用彩色纸包装好的海洛因零包(净重0.8克)、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2颗(净重0.2克)、用透明塑料膜包着的海洛因两小坨(净重1.2克),从吸毒人员赵某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李**购买于吸食所剩的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德卿

代理检察员:黄源润

2015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现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起诉书9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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