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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7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7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云南收购盐酸哌替啶片,并指使潘某某(已判决)收购,后由潘某某多次邮寄给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共向潘某某转账货款三万余元。

2019年3月,李某某以265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收购26盒盐酸哌替啶药片,后交由潘某某暂管,并称等找到其他买家后再将该批盐酸哌替啶片卖出。2019年11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员在潘某某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花园**栋**单元**号的家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该批盐酸哌替啶片。经鉴定,所扣押的盐酸哌替啶片均含哌替啶成分,检材中哌替啶含量分别为17.04%、17.03%、17.24%、16.9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2.发破案经过、快递记录、微信账单等书证;3.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鹏

检察官助理:秦梦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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