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家住原籍。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与毒品购买人黄某某经电话联系,并收取其100元毒资购得毒品后,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366号“万家乐”超市附近向黄某某贩卖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扔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9克,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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