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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南滨河路滨河豪庭附近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非法获利200元,所贩毒品已被张某某吸食。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非法获利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根定

检察官助理:巩燕霞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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