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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随后韦某某即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取。后李某某通过微信告诉韦某某毒品存放于眉山市东坡区东方骄子幼儿园门口的灯箱柱子下,随后韦某某在此处取走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希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1315495****;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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