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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和住址均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8时许,网友王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900元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某收款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代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并由同案人代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藏放在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小区**栋**楼左边消防栓下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藏放位置发给网友王某某自取。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一小包净重0.7克的白色晶状物。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市**镇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扣押、称重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净重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晋雄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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