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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16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5年8月9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常宁市**镇步行街周某某(另案处理)家里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购买毒品,李某某随后交给易某某(另案处理)约0.3克冰毒,告知其送达地点及对方联系方式,由易某某前去交易。在周某某家楼下,刘某某从易某某那里拿过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易某某毒资200元,随后,易某某将这200元毒资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某。次日凌晨,衡南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来到周某某家里,现场查获周某某、刘某某等吸毒人员,随后,刘某某按照公安民警要求又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购买毒品。李某某再次让易某某前来送毒品,在周某某家,易某某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约0.2克。

2、2020年9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在常宁市**酒店地下停车场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约0.2克冰毒,付给李某某200元现金。

3、2020年9月13日,吸毒人员曹某某来到向某某家里,二人在交谈过程中产生吸食毒品的想法,由向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称要购买一克冰毒,谈好价格为900元。随后李某某先把身上仅有的约0.5克冰毒送到向某某家中,并讲剩下的一半冰毒等下再送来。当天晚上7时许,李某某又将剩下的约0.4克冰毒送给向某某,向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支付现金400元给李某某。这些毒品由向某某和曹某某一起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中一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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