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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琦,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2********2519,汉族,高中文化,**集团**铁路总公司**车辆段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珠晖区**号**户,住所地为:衡阳市珠晖区**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琦**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琦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号,系吸毒人员,长期以贩养吸。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李琦分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取毒资1900元。被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共计约7.7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琦,约定在李琦家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李琦通过微信收款,以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3克贩卖给刘某某。

2、2020年3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琦,约定在李琦家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李琦通过微信收款,以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3克贩卖给刘某某。

3、2020年4月20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琦,约定在李琦家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李琦通过微信收款,以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3克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因钱不够,仅微信转账300元尚欠李琦100元毒资。

4、2020年4月22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琦,约定在李琦家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李琦通过微信收款,以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3克贩卖给刘某某。

5、2020年4月25日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琦,约定在李琦家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李琦将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贩卖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斌人民币现金400元。交易完成后,李琦与刘某某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李琦家中查获白色晶状体物5.3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0.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酒精灯、水烟壶、电子秤等吸毒、称重工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体物0.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琦的刑事责任。鉴于李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琦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琦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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