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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宾馆附近民房(户籍所在地:襄城县范湖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103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12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017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道尚景兰熙酒店门口,以600元价格将两包疑似冰毒物质(重量共计1.35克)卖与葛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查获的两包疑似冰毒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称重、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认罪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任国强

                                   2020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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