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6〕16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号,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半边街菜场路口处贩卖毒品给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毒品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黄勇
2016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云岩分局看守所;
2、预审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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