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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购毒人王某某微信联系购买200元毒品。当日下午13时许,李某某携带毒品至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大厦**,将一小包塑料袋封装的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王某某。当日15时52分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支付200元毒资,李某某随即收取该毒资并用于赌博游戏充值。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搜查、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 梅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4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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