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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4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巷**号**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滕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同意贩卖毒品给滕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滕某某毒资300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缤果城华美酒店外将2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和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交给滕某某。随后两人被民警抓获。从滕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袋、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65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7袋、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一部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搜查、封存、称量、提取笔录等笔录;

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然

检察官助理:李阔森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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