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购毒人邓某甲求购毒品的微信,二人约定由李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通过闪送交付的方式贩卖毒品给邓某甲。同日14时许,李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8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一档案袋内,并在重庆市江北区保利香雪小区5号门附近将该档案袋交付给闪送员邓某乙,通过邓某甲送至邓某甲处。同日15时许,邓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翠渝路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信息截图、闪送订单信息、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将毒品装进档案袋内通过闪送交付的方式贩卖给邓某甲的事实。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邓某甲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5.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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