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某某3200元,后交由邱某某(另案处理)3000元购得麻古97颗并收取邱某某微信红包50元。之后李某某私自截留3颗麻古后将剩下的94颗麻古交给刘某某。2020年4月15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查获由李某某贩卖给其的麻古7颗,净重0.6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2020年4月15日,公安民警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太乙小区9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李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麻古;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傅某某冻、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588号鉴定文书;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微信、支付宝转账、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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