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2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40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某某(已起诉)系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在收到杨某某微信转账320元后,随即通过其支付宝将该款转给了杨某某的毒品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购买毒品。同日12时许,杨某某从陈某某处购得毒品后,在本市渝中区解放东路340号附2号1-2将0.3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
2020年5月1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岸区上海城商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凯、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7. 抓获被告人、毒品提取封存、毒品称量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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