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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2020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杜某某(已上网追逃)驾驶的车牌为云A7****的白色大众CC轿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维多利亚小区你我他超市公路边,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袋(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李某某、杜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何某某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吸食。经对何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202073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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