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鹿寨县,住柳州市鱼峰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鹿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5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答应给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后李某某驾驶李**的电动车到**县**镇**街从“老戴”(身份不详,在逃)处帮购买得200元钱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28克)。按事前约定,李某某把价值50元的疑似毒品(净重0.08克)分出来,将剩余的两粒疑似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6克和0.14克)在**县**镇**粮食招待所门口旁交给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佳宁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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