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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镇**路**号,住广西扶绥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家乡云吞店门前,以4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茶”贩卖给陶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该毒品可疑物已被陶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等人吸食完毕。

2、2020年9月1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弘扬广告设计公司门前,以每包45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可疑物“茶”贩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900元。梁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到毒品后又以每包47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梁某某、钟某某二人在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梁某某身上查获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75克、1.77克、1.58克、1.64克,在钟某某身上查获出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84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忠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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