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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罪)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住******小区。2016年9月19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十日。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在**县**街**小区,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约2000元/克的价格,向周边县市吸毒人员郝某亮、王某鑫、赵某宇、白某伟、马某飞、任某忠、梁某鹏、郝某艮、董某明等人出售土质海洛因,其中:李某某向郝某亮(亮亮)出售土制海洛因54次13克;向王某鑫出售土制海洛因61次49.35克;向赵某宇出售土制海洛因13次5.05克;向白某伟出售土制海洛因5次1.55克;向马某飞出售土制海洛因1次0.15克;向蔡福元出售土制海洛因3次0.32克;向任某忠出售土制海洛因2次0.18克;向梁某鹏出售土制海洛因140次49.45克;向郝某艮、郝某亮(二亮)出售土制海洛因3次0.32克;向白某伟、王某鑫出售土制海洛因5次0.95克;向董某明2次出售价值约400元的土制海洛因;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总计289次、120.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亮、王某鑫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从梁某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李某某、王某鑫、梁某鹏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某和郝某亮的微信通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出售土制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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