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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监管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0423198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镇,襄垣**村。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移送至沁县公安局。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曹某某、王某某、连某某处多次购买甲卡西酮,俗称“筋”约1690克、从连某某处购买咖啡因约30.54克。2018年至2020年4月份,李某某多次向邱某某、连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销售甲卡西酮约1571.5克,并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获利约16875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从2018年至2020年4月,共贩卖甲卡西酮约1696.5克、咖啡因30.54克。

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司)鉴(毒化)字[2020]212号检验报告,李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司)鉴(毒化)字[2019]374号检验报告,邱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管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尿检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张瑞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刑事案卷二册,案件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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