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7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欲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通过微信软件将购毒款人民币500元转账给被****。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中国工商银行跃进路支行门前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和二颗“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袋、毒品“麻古”二颗,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0.97克,“麻古”净重0.18克,共计净重1.15克,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继武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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