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5********,侗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4月2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会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县****超市后门巷子里的楼梯上以19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包子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付款190元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县**镇**超市后门巷子里的楼梯上以19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包子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付款190元给李某某。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会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书证;
2、证人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提取、现场指认、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爱民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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