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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街道**道**路**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道**巷**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阴天”、微信号为******)向王某某(微信号******)出售241部淫秽视频文件,从中牟利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9年12月18日开始通过微信陆续从微信号为“******”、昵称为“阴天”的人处购买了一、二十次淫秽视频。

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证人王某某处调取涉案手机一部。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证人王某某手机上提取的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视频送检,其中241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文件。

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其涉案苹果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

5、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微信账号为“******”、昵称为“阴天”的微信与证人王某某联系,并向其贩卖视频文件。

6、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敬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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