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于2020年2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上家处购入“石头记”(后更为名“OMG”)平台卡密,后加价出售给下家。经查,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下家黄某某(另案处理)上述平台卡密499个,销售金额1500元。经鉴定,从“OMG“平台中提取的132部视频,有131部属于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信息、QQ聊天记录、支付宝信息、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平台界面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文书;
6.提取笔录:手机证据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洪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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