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徇私枉法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31961********,汉族,大专文化,住**市**区**号楼**单元**室,捕前系**地区公安局原正县级侦查员(退休)。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阿勒泰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4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阿勒泰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以下简称阿勒泰分院)审查起诉,阿勒泰分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青河县公安局以青公刑诉字[2020]1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6日移送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8日报请阿勒泰分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阿勒泰分院以伊检阿分二部移诉[2020]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任**县公安局政委、局长、**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开发票、虚增工程款等方式进行贪污,并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且其家庭财产、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李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未受到刑事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2010年至2015年,李某某在任**县公安局政委、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将公款存放账外、虚增工程项目款及虚开发票等手段,贪污702093元,其中李某某实际占有517760元。

1、2011年9月,在李某某的授意下,时任****局会计王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汽配部经营者盛某某虚开50685元的车辆维修发票。9月7日该笔50685元存至王某某尾号为7615的农行卡,9月13日王某某将50685万元中的50000元转存至李某某持有的王某某尾号为8618的农行卡中归个人使用。

2、2011年9月,李某某安排时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叶某办理加油卡,叶某以该中心副主任赵某某身份证办理一张中石油加油卡,并将20000元公款存入该加油卡后交付李某某,李某某退休后于2018年10月使用该卡为自己私家车加油。

3、2012年4月,在李某某的授意下,王某某通过时任**县公安局民警赵某虚开办公费用发票套取办公经费43178元,4月10日,王某某收到该款后,又从其个人存放单位账外公款的尾号为0553的农行卡中取现6823元,将合计50000元存入李某某持有的王某某尾号8618农行卡中,由李某某个人使用。

4、2012年8月,李某某安排****水暖配件总汇经营者谢某将**县公安局看守所锅炉房改造工程造价250000元虚增至360000元。11月26日,谢某将虚增的110000元与归还李某某50000元借款,共计160000元存入李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尾号为8618的农行卡内,李某某将该110000元个人占有使用。

5、2014年,李某某安排****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许某、副经理王某某2,通过虚开视频监控租用费发票的形式套取财政资金213448元,****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等额电话充值卡形式将213448元的电话充值卡交给**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委托王某某2出售该批价值213448元的电话卡,11月19日,王某某2安排其妻子邢某某用其尾号为7557的农行卡,将其代为销售充值卡资金172443元转存至王某某1尾号为2273工行卡中;11月24日,王某某安排时任**县公安局出纳邵某某从王某某1尾号为2273工行卡取现150000元,将其中100000元存入李某某尾号为8055工行卡中,由李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6、2015年6月,李某某安排其驾驶员马某某,通过乌鲁木齐市**区**路**汽车修理厂虚开汽车维修发票套取单位汽车维修资金57500元。6月29日,该修理厂扣除税款后将51700元转存至马某某使用的其朋友杜某某尾号为7553的工行卡中。当日马某某将该款转入电信公司员工郝某某尾号为4113的工行卡中,支取现金1700元后,将剩余的50000元转至李某某尾号为3998的工行卡中,由李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7、2015年9月,李某某安排**县**电器店经营者刘某某,通过虚开发票骗取单位资金32700元。12月15日,刘某某将30000元存入李某某持有的王某某尾号为5771的农行卡中,由李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8、2015年11月,李某某调离**县公安局前,与张某某、王某某1商议将公安局账外“小金库”剩余的167760元资金私分。王某某1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23日安排邵某某将10万元、7760元打入李某某持有的王某某尾号5771农行卡及李某某尾号3998工行卡内,由李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8年,李某某任**县公安局政委、局长、**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及款项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蔡某某、肖某某等14人财物共计6174790元,其中李某某个人实际占有607479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李某某任**县公安局政委期间,新疆****投资(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县**小区,李某某向该公司负责人蔡某某索要**县**小区价值198934元的住房1套;2014年,李某某又以冬天停车不方便为由,向蔡某某某索要**县**小区价值80000元车库1个。2019年9月,李某某将80000元车库款退还给蔡某某。

2010年9月,李某某告知蔡某某有可能要任**县公安局局长,蔡某某为在李某某的帮助下获取更大的利益,以给李某某活动经费为由,送李某某现金30000元。

2、2010年至2015年,李某某任**县公安局政委、局长期间,在与新疆**工程有限公司(原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签订项目合同后,以办公经费紧张为由,向肖某某提出返还提成,肖某某同时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县公安局项目期间提供的帮助,分29笔将1721556元转入李某某、王某某1卡内及李某某持有的王某、李某、王某某1农行卡内.其中转入王某某1卡内的91556元,由王某某1将71556元转入李某某卡内,20000元放入单位的“小金库”中,李某某将其中的1701556元个人占有使用。

3、2011年6月,李某某向**地区**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提出报销一台电脑,曹某某为拓展公司业务,答应李某某的请求,并提出需要发票,李某某遂将9800元的发票带给曹某某,曹某某将9800元转入李某某持有的王某某农行卡内。

4、2012年、2013年、2016年8月12日,严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提供的帮助,分别送给李某某现金各10000元及向李某某持有的王某号5771农行卡内转入10000元。

5、2012年至2015年,李某某任**县公安局局长期间,新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的**县公安局项目款项结算提供的帮助,由本人或安排其公司副经理韩某,先后7次将1224500元转入李某某持有的王某某、王某的农行卡内,归李某某占有使用。

6、2012年8月、2013年6月,江西**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原工作人员曾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工程项目提供的帮助,向李某某本人及李某某持有的王某的农行卡内分别转入20000元、85000元,归李某某占有使用。

7、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李某某任**市公安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地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师某某在结算项目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师某某现金2200000元。

8、2016年12月、2017年4月,李某某任**市公安局局长期间,为新疆****贸易有限公司原员工王某谦结算项目工程款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某谦现金250000元。

9、2017年年底,李某某利用任**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地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在**市公安局采购车辆及结算款项提供帮助,收受司某某现金100000元。

10、2017年至2018年,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公安局局长的便利,为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结算**市公安局购车款方面提供帮助,2次收受姜某某现金40000元。

11、2017年11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公安局局长的便利,为****机电经销部经营者梁某某在结算**市公安局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梁某某现金5000元。

12、2017年12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公安局局长的便利,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在结算**市公安局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现金50000元。

13、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公安局局长的便利,为**地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顾某某在结算**市公安局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4次收受顾某某现金80000元。

14、2018年,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公安局局长的便利,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某某在结算阿勒泰市公安局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宋某某现金5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县公安局政委、局长期间,为隐匿贪污、受贿的赃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5月26日,安排户籍民警朱某某使用李某某本人照片,办理了名为李某的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62284830004*********农行卡;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县公安局原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周某办理虚假身份证,周某遂用其表弟周某1的照片,办理了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并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62284830005********农行卡;2013年3月5日,李某某用王某新办理的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62284830080********农行卡。李某某将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藏匿于上述办理的银行卡中。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截止2019年10月,李某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资产及支出总计20864615.54元,个人及家庭收入3522645.46元,李某某违纪所得659293元,贪污实际所得517760元,受贿实际所得6074790元,孳息所得321066元。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共计9769061.08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四)徇私枉法罪

2005年2月,李某某任**县公安局政委后,通过朋友认识颜某某,并收受颜某某烟、酒、石头雕刻件等礼品。2015年1月,颜某某与李某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时任**县公安局局长李某某得知后,指令时任**县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政委高某某和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某对颜某给予降格从轻处理,高某某、张某遂安排民警将该案由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予以行政处罚,未追究颜某某刑事责任。2019年3月31日,颜某某被**县人民法院以恶势力团伙首要分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其中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退还赃款1358.844289万元;另阿勒泰地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李某某以时价3042435元购买的房产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文件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李某某到案经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身份证、存款凭条、交易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营业执照、证明、油卡使用记录、电信电路租用协议、自述材料、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合同、购车库意向协议、**公司资金支付单、准予变更通知书、预付工程款明细表、**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标通知书、车辆采购合同、银行存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申请表、房产转让合同书、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嘉宾礼薄、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统一发票、订购协议、定期一本通存折、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理财情况、财产分割协议、民事调解书、工资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释放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申请书、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申请、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王某、盛某某、叶某、赵某某、赵某、谢某、许某、王某明、刑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莲、张某某、蔡某某、蔡某勇、李某威、肖某某、彭某某、山某某、曹某某、严某某、严某平、刘某、韩某、曾某某、师某某、王某谦、司某某、姜某某、梁某某、张某、顾某某、宋某某、王某1、史某、程某、赵某某、万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木某某、聂某某、姜某某、李某、宁某某、邓某某、李某志、李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虚开发票的方式贪污702094元,其中个人占有517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他人6174790元,其中个人占有60747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另有9769061.08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降格处理,转为治安处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贪污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受贿罪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4年;徇私枉法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1页、证人名单1份3页、侦查卷5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款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种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