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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贪污、受贿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身份证号码:4101051962********,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住许昌市**街**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1980年7月至2006年4月,在河南省**厅工作,历任****保卫处副科长、科长、助理调研员、****保卫总队助理调研员;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任河南省**厅****保卫总队助理调研员、许昌市**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挂职);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任许昌市**局副局长、党委委员;2012年8月至2019年4月,任许昌市**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正县级侦查员。2019年4月12日,许昌市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许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依法指定管辖,我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本案,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分管许昌市**服务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个人消费发票及自己日常积攒的各类发票,交给市**服务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报销,刘某甲将从市**服务公司财务上报销的钱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某某。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市**服务公司报销票据金额累计45.80865万元。

    2.2011年11、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分管许昌市**服务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的职务便利,以“合伙”买房为由要求该校校长黄某某出资30万元并多次催要,黄某某安排**驾校财务人员从该校帐外资金中支取3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30万元交于其妻子孙某甲用于购买许昌市**支队家属院房产一套。后李某某明知该30万元系**驾校公款,并在黄某某及相关人员向其催要的情况下,至案发未归还。

    3.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分管**驾校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孙某甲单位购房需要资金为由,要求**驾校校长黄某某从该驾校支取20万元。2012年5月17日,黄某某安排**驾校财务人员从该校财务帐户转款20万元至孙某甲帐户,后孙某甲将该款用于购买郑州市**北金商业中心商铺。期间,黄某某向其催要该20万元公款,至案发未归还。

    二、受贿罪

    1.200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分管许昌市****支队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时任许昌市****支队政委张某某职务调整时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8年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分管许昌市****支队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时任许昌市****支队副支队长董某某职务调整时给予关照,收受董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

    3.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许昌市**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期间分管过许昌市**服务公司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时任市**服务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职务提拨时提供帮助,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关照,收受刘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7.5万元。

    4.2012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分管许昌市**驾校期间,时任**驾校校长黄某某为在工作上谋求李某某的关照和支持,送给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分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乙在许昌市建设路开办的**洗浴中心、在禹州市开办的**娱乐会所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提供帮助,收受孙某乙通过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8万元。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许昌市**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期间,时任许昌市**保安服务公司大队长陈某某为提拨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谋求李某某的帮助及表示感谢,送给李某某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7.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许昌市**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市****支队**科李某乙谋取职务上的晋升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乙所送人民币3万元。

    8.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许昌市**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商人王某某在与他人经济纠纷处理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后因担心被王某某举报,将5万元现金通过他人退还给王某某。

    9.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许昌市**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禹州市原**局干部贺某某的女儿邵某某参加许昌市**局招录考试提供帮助,收受贺某某人民币1万元。

    10.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分管**工作期间,明知许昌市***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保卫科经理刘某乙为谋求其对许昌市***商贸公司各个商场和超市消防安全检查上给予关照和支持,收受刘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5万元。

11.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分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昌市**商贸有限公司的银龙酒店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张某某、董某某等11人款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在调查期间已向监察机关退出赃款136.808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许昌市公安局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证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范围为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华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共计18册,卷外材料共计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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