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73********,傣族,大学本科文化,陇川县某某书记(已免),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镇**居民委员会**路**小区**号,因涉嫌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德宏州监察委员会留置,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德宏州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德宏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30日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于9月6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9月,李某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副政委、**县**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2万元,挪用公款共计275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具体如下:
一、贪污人民币92万元
1、2010年5月18日,**县公安局将公款500万元借给**省公安厅**总队下属企业负责人张某某用于经营木材生意,2011年1月11日张某某归还5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该笔利息被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周某某、杨某丙五人私分,李某某分得8万元。
2、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某某大队下属企业**商号的公款100万元借给张某某用于个人经营木材生意。2011年9月2日,张某某按李某某的要求将其中50万元的还款转账至李某某妻子杨某戊的账户,该笔借款被李某某非法占有至今未归还**商号。同时,张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李某某2万元的利息。李某某和沈某某各自分得1万元。
二、挪用公款275万元
1、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某大队下属企业**商号的公款15万元给其妻子杨某戊用于经营加油站生意,该款于2011年3月4日归还。
2、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某大队下属企业**商号的公款20万元给其妻子杨某戊用于经营加油站生意,该款于2011年5月4日归还。
3、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某某大队下属企业**商号的公款100万元借给张某某用于个人经营木材生意。2011年7月1日张某某按李某某的要求将其中5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洪某某个人账户,2011年7月2日洪某某将该笔借款归还**商号。
4、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某大队下属企业**商号的公款80万元给其妻子杨某戊用于归还经营加油站生意的银行贷款及经营加油站生意,该款于2012年1月11日归还。
5、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大队下属企业**商号的公款25万元给其妻子杨某戊用于经营加油站生意,该款于2012年2月27日归还。
6、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镇管理的村集体资金35万元给其妻子杨某戊用于归还经营加油站生意的银行贷款,该款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副政委、**县**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10年至2013年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2万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映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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