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市蔡甸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甲中心)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办事处宿舍。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同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同年4月10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2日和2020年5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甲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06年7月成立,受原**镇政府委托,负责辖区低保、五保、救助、优抚等工作。2006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乙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82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福利院提档升级工程的名义向上级多报项目资金,骗取财政资金13万元。
2011年初,**福利院(*甲中心二级单位)被纳入全区提档升级项目规划。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与**个体建筑商吴某甲约定,将**福利院相关工程项目交由吴某甲施工,吴某甲收款后分期向被告人李某某返回部分资金。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甲中心会计张某甲向**财政所申请拨付**福利院提档升级建设工程款22万元。同日,**财政所将22万元拨付至*甲中心时任出纳朱某某银行账户后,张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从朱某某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向吴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2012年1月1日,吴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在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代被告人李某某开设一个银行账户,并从上述13万元中转出5万元至该账户。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张某甲向**财政所申请拨付**福利院提档升级建设工程款18万元。同日,**财政所将18万元拨付至吴某甲银行账户后,吴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从上述18万元中转出5万元至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主体身份材料、施工合同、*甲中心记账凭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张某甲、朱某某、袁某某、吴某丙、刘某甲、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福利院2013年维修改造工程,骗取财政资金10万元。
2013年1月初,*甲中心财政专户收到区民政局拨付的10万元慈善公益性建设资金。被告人李某某将两张空白发票交给张某甲代为填写,内容分别为建材批发和福利院改造维修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并指使张某甲伪造一份承建方为吴某甲的**福利院维修改造合同。随后,张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利用上述发票和虚假工程合同向**财政所申报10万元慈善公益性建设资金。
2013年1月28日,**财政所将10万元慈善公益性建设资金拨付至*甲中心时任出纳周某某银行账户。同日,周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分两次将上述10万元资金取现并交付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主体身份材料、施工合同、*甲中心记账凭证、周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张某甲、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使用其他票据平账的方式,侵吞财政资金8.882万元。
2016年初,在项目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福利院主体外工程的名义,以一张金额为3.6万元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在出纳周某某处领取3.6万元现金。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填写领款单的形式,在周某某处领款现金0.63万元。事后,周某某将该领款单交给张某甲做账,张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以**福利院相关开支的票据进行冲销。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填写领款单的形式,分14次在*甲中心时任出纳王某某处领取现金共计4.652万元。事后,王某某将以上领款单交给张某甲做账,张某甲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指示,以**福利院相关开支的票据进行冲销。
被告人李某某收到上述8.882万元后,指使会计张某甲以其他票据冲销账目,并将其原始领款单据予以销毁,从而对上述资金予以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主体身份材料、*甲中心记账凭证、领款单、周某某、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周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7月22日,调查人员前往*甲中心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涉案赃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财政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建先
检察官助理:李怡星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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