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嵩明县小街镇集镇综合执法队原队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街镇**村**号,住云南省嵩明县**街镇**村**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经嵩明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嵩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嵩明县小街镇集镇综合执法队队员期间,利用协助管理小街镇集镇综合执法队、上报执法队员名单等职务便利,先后通过虚报赵某、段某某、薛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名单领取工资的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32.4万元,其中13.32万元被李某某个人占为己有。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监察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嵩明县监察委员会退赃人民币13.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等物证;2.小街镇综合执法队工资表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嵩明县**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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